刑法中的生态法益:多维转型、边缘展开与范畴匡正Transformation, Marginal Expansion and the Category Converse
陈伟;熊波;
摘要(Abstract):
生态法益作为环境污染结果的维度转型、边缘展开以及范畴界定的"导向标",能够指引环境刑法体系的更新与自洽。同时生态法益作为环境犯罪侵犯的直接对象,解读生态法益的多维流变以及交叉视域,能够周全界析生态法益的范围涵射。生态法益的当代转型存在着跨际转型、立法转型以及定位转型,最终呈现出生态法益保障的经济效益、法律效应和社会效果"三位一体"的综合机制,而这一最佳效果的理论来源于生态法益的边缘学科的具体展开。立足生态法益的经济系统观、哲学价值观以及伦理平衡观视野,生态法益的对象范围应当予以适时扩大,将光污染、核辐射、噪音污染等通过第三方传播介质——大气生态空间的抽象对象所致的环境污染结果涵盖于生态法益之中,以期实现环境犯罪结果的可视化过程,并全面达致"人类·生态并重法益"。
关键词(KeyWords): 生态法益;环境犯罪;环境污染;人类·生态
基金项目(Foundation): 201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确立与实践运行研究”(17XFX009);;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重点课题“刑法立法方法研究”(16SFB1004);;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研究生科研创新资助项目“民生刑法观下污染环境的风险防控研究”(CYS17106)
作者(Author): 陈伟;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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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刑事立法、司法的科学化和民生化的具体衡量标准之一,便是国民对环境刑事法的实践运行的公众认同感。在倡导“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过程中,人类与生态环境应当融为一体,环境民生公众认同感的实现,应当依托生态法益的既存保障现状和未然理念设计。
- (2)时至今日,仍有部分学者持该种观点,如刘艳红教授认为:“‘风险刑法’所具有的反法治属性、对积极一般预防的过度依赖以及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法益观的脱离现实,决定了以之为据的环境犯罪治理的早期化欠缺合理性。我国环境犯罪治理应坚守以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命身体等保护法益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益观,以充分实现刑法的谦抑主义。”(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J].政治与法律,2015(7):2-13.)此外,有学者直接了当的表明环境法益就是人类利益的一部分,其认为:“环境刑法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人们对于环境所享有的生态利益、精神利益、生命健康利益和财产利益。”(白平则.我国环境刑法法益论析[J].法学杂志,2007(4):11-14.)
- (1)持同种观点的学者还有侯艳芳副教授,其认为:“环境刑法保护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较之于人类的非基本生存利益,环境刑法优先保护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侯艳芳.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J].现代法学,2011(4):114-122.)以及王勇副教授认为:“透视其背后所蕴含的立法观念转换,即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环境本位的转换;在此理念之下,未来环境犯罪的路径调整,应在风险社会的视域、弱化行政从属性以及国际化三个基点之上,朝着立法模式的多元化发展。”(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J].当代法学,2014(3):56-66.)
- (1)在环境刑法体系中,针对何为有毒物质或者危险物质,刑法并未予以单独的全部认定。其援引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并规定《刑法》第338条中的“危险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这也从侧面体现了生态法益的物质观。
- (1)同理,《解释》第1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行为,达至严重污染环境的,同样亦可视为污染环境的行为。这表明对于并非污染环境的直接或者间接行为,出于生态法益保障的发展观之考量,一系列能够进一步助长环境污染的行为,同样应受到环境刑法的规制。
- (2)生态法益的“三位一体”观念塑造,旨在于彰显个人、团体、国家这三类要素在生态系统、环境空间抑或是自然界的绿色化发展理念。
- (1)譬如,行为人在特定空间内违规采用“蒸馏、萃取、沉淀、过滤”等方式处理危险废物,从而促使危险废物出现“跑、冒、滴、漏”等严重污染土地的生态法益侵犯行为,由于环境刑法并没有将土地资源单独予以立法保护,此种抽象的危害结果难以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 (2)例如针对恶意转变大厦的玻璃幕墙的光照折射,意在于损害他人的经营利益或者个人的生产、生活等各类活动,而导致的光污染至少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的污染环境罪。
- (1)诸如此类的典型研究有:赵秉志教授从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出发,认为:“对单位环境犯罪可考虑增设刑事破产和禁止从事特定业务活动两种资格刑,因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总体较高而不宜再普遍提高法定刑。”而文中并未谈及如何将新型的环境污染要素容纳于生态法益的体系之中。(参见:赵秉志.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及其思考[J].江海学刊,2017(1):122-132.)再如,杨继文博士则从污染环境犯罪的技术治理出发,认为“需要在其因果关系的事实意义基础上,从刑法实体规范、价值立场衡量以及司法程序的证据和证明意义来加以考察”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参见:杨继文.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J].政治与法律,2017(12):7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