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改革视野下祖国大陆家事审判程序立法完善研究——兼以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为学术视点The Legislation of Family Trial Procedure in Mainland China in the View of Family Trial Reform: With a Comparative Study of Family Cases Act in Taiwan
陈苇;董思远;
摘要(Abstract):
在祖国大陆,家事审判改革正在各试点法院积极开展。在此背景下,我们从学术的角度,对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的"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则"、家事事件的范围及分类、家事事件的调解程序、家事事件的诉讼模式、家事事件中保障弱者权益的制度等进行学术分析,进而考察祖国大陆家事审判程序法的立法与实践,结合祖国大陆实际,提出完善祖国大陆家事审判程序的立法构想,以期为我国当前的家事审判改革提供参考。
关键词(KeyWords): 家事审判改革;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家事审判程序法;比较评析;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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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陈苇;董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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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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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为避免重复论述,“职权探知主义”放置于后文“诉讼模式”处进行考察与评析。
- (2)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2、8条。
- (3)其它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也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建立了专门的法院处理家事案件,如德国于2008年9月修正的《家庭与非讼事件程序法》、日本于2011年5月制定的《家事事件手续法》等。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澳大利亚也设立了专门的法院处理家事案件。(参见: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0-72;帕瑞克·帕金森.澳大利亚法律的传统与发展(第三版)[M].陈苇,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88.)
- (4)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41、79条。
- (1)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9条。
- (2)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23条。
- (3)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3条。甲类事件包括:确认收养关系、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等事件、确定女方再婚后所生子女生父事件。乙类事件包括:撤销收养事件、认领、否认子女事件、离婚事件、撤销婚姻事件。丙类事件包括:因夫妻财产关系所生请求事件、因监护所生损害赔偿事件、返还婚约赠与物等事件。丁类事件包括: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监护或辅助宣告事件、民事保护令事件、宣告死亡等事件。戊类事件包括:夫妻同居事件、宣告停止亲权或监护权事件、监护人报酬、报告财产状况事件、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等事件。
- (1)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29条。
- (2)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23条规定,除丁类事件外,家事事件于请求“法院”裁判前,应经“法院”调解。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就丁类事件,在请求“法院”裁判前申请“法院”调解。
- (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条。
- (4)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27、32条和“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5条。
- (5)该“家事事件法”第30条规定,调解成立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退还已缴裁判费的三分之二。
- (6)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17条与“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58条的规定。诉讼上自认之效力规定,参见: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9条。
- (7)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10条和“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15条。
- (1)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11条。
- (2)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15、16、109条。
- (3)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14条: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程序能力。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而能证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可见,在家事案件中,有程序能力的人可以分为三类:(一)有行为能力人有程序能力。如成年人(根据我国台湾“民法”第12条规定,满二十岁为成年)、已结婚之未成年人、受辅助宣告人;(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有程序能力。如七岁以上未成年人。(三)有意思能力之无行为能力人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有程序能力。如未满七岁之人和受监护宣告之人。(参见: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192.)
- (4)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68条。
- (1)参见: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19条。
- (2)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2017-05-01].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6ce239a82c31348f8856a986e9eb45.html.
- (3)以下简称《婚姻法》。
- (4)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 (5)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
- (6)《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 (1)参见:现行《婚姻法》第32条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第14条。
- (2)参见:我国内地《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8条和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内地《审理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
- (3)比如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因监护所生损害赔偿事件,因其存在争议性并且有诉讼相对人,所以,我们认为其也应当适用调解前置与规制调解程序。
- (4)如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对于甲、乙、丙、戊类事件适用强制调解程序,而丁类事件则适用自愿调解程序;对于涉及公益或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家事案件适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而对于公益性较弱且不涉及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案件适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
- (5)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对家事案件存在偏见,认为家事纠纷只是百姓间的家长里短,审理难度低,体现不出法官的水平与成绩。为此,部分生活经验丰富、专业技术过硬的资深、年长的法官不愿意审理家事案件,更不愿意花时间思考如何提高家事审判与调解技术。而某些家事审判第一线的法官,往往是一些生活经验少、生活阅历较浅的年轻法官或审判专业水平较低的法官,这不利于家事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的提高。(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家事审判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5.)
- (6)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2、140条。
- (7)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34条。
- (8)参见:《婚姻法》第32条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第14条。
- (9)参见:《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8、74条与《审理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
- (1)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将家事案件的案由分为婚姻家庭纠纷与继承纠纷,共计二十类。(参见:景汉朝.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
- (2)在祖国大陆,根据案件的性质划分,适用非讼程序的案件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参见: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06.)
- (3)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对案件进行的调解活动。委托调解是指家事纠纷等适合调解的案件在立案之后或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将纠纷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所进行调解,此种调解属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委托调解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7、28条规定。
- (4)参见:《婚姻法》第32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第14条。
- (5)参见:《民事诉讼法》第94、95条。
- (6)参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17、18条。
- (1)参见:《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8、74条。
- (2)《审理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 (3)参见:《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
- (4)《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 (5)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 (6)例如,2015年,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与海曙区关工委下的“银发护苗工作室”和宁波大学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人民法院在确定需要观护的案件后,将委托函发给“银发护苗工作室”并联系宁波大学法学院联络人,每一个案件“银发护苗工作室”需指派两名观护员,宁波大学法学院指派两名学生(志愿者),由上述4人组成的观护团在指定时间内完成社会调查和《观护报告》的制作,并在开庭前将《观护报告》提交人民法院,再由人民法院将《观护报告》发给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观护员需要出庭宣读《观护报告》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参见:李志强:宁波海曙区:“家事调查官”在行动[N/OL].(2016-04-28)[2017-03-30].http://www.zjs.org.cn/fz/20160428/0428149849.html.)
- (1)参见:陈苇,等,译.澳大利亚家庭法(第68L-68M条)[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188-190.
- (2)参见:《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
- (3)《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婚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